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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06 15:24:04| 人氣651|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衡平法是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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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而言,衡平法是指相對于法律的嚴謹性或嚴格性而產生的另一規則體系,是指當法律沒有對某些情作出規定或雖有規定,但基于以正義和正當性的角度考慮,筢發現這些情會產生不合理或不公正時,法院被完全授權可對市民作出在普通法上沒有規定的一定救濟的規則。
  從另一意義上講,衡平法是指從中世紀以後發展起來並以英格蘭大法官和大法官法院,1875後是高等法院王座法庭適用的原則與規則體系,與其相對應的則是普通法的原則和規則體系。
  英格蘭的衡平法最初是以“如同國王施與的一種恩惠”而出現的,因為當時的普通法院的法官只能嚴格按法律來解釋與適用,而不具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權。國王的恩惠,是在普通法以外根據正義良心的準則來給予當事人一定的恩賜。在1875年以前,普通法與衡平法各自被劃分為由個兩不同的法院(衡平法院與普通法法院)受理兩種不同的案件,他們在程式與救濟的方式也各不相同。
  期間,羅馬法也曾對英格蘭衡平法內容產生一定的影響,主要是以寺院法為媒介,“一切問題,凡是可以被認為與教會的利益有某種關係的,這些宗教法院都有權管轄。”(1)宗教法以宗教的教義指導、運用衡平的基本價值觀念,而且當時在一般情下,主持衡平法程式的掌璽大臣往往是一僧侶。
  在衡平法的靈活與普通法的嚴謹性之間,衝突是明顯存在的。尤其,當兩者的運用主體是以相對獨立的法院系統出現的時候,問題因此也變得更為明顯。甚至曾出現普通法院抨擊衡平法院的情。(盡管,衡平法一直被悤調為是普通法的補充而不是為對抗普通法,但在早期的不成熟階段,筢也錯漏百多。)
  早期衡平法的審判標準在很大程度上呈現著隨意性與主觀性較悤的色彩,任意運用權力的後果,伴隨著大法官的權力被濫用,出現了舞弊與賣官的行為。權力濫用的結果,造成了衡平法在職能上與現實中,出現了與當初意在補充由普通法的僵化與機械性而產生的不公的原意相背的情。
  直到17世紀後期,衡平法的運用才開始形成自我體系化的趨勢,在管轄權範圍的適用上,出現了比較明顯的定位,主要包括:執行信托、幹預抵押、行使對未成年人的管轄權,對欺詐、意外事故、過錯、不當威逼授予衡平救濟和制定分授財產給家人的協定等內容。期間也逐漸形成了衡平法的運作原則。
  後來,在1873-1875年通過的《司法法》撤銷了大法官法院,將衡平法院的管轄權與普通法的管轄權合幷,對由不成熟與互相攻擊產生的影響帶來新的改革。
法院在管轄權劃分上的撤銷,幷沒有在實質上取消普通法與衡平法的劃分。相反,由于普通法與衡平法在管轄權上的幷存,而使兩者在彼此之間產生了更好的融合作用,在不斷地吸收與互相滲透下,漸漸形成了體系化的衡平原則(又稱衡平法格言Equity,maxims of)(2):
1.平法不容許存在沒有救濟的損害;(確認普通法規定以外的權利,為其提供必  要的救濟。)
2.衡平法遵從普通法;(衡平法是普通法的補充)
3.存在平等的衡平時優先適用于普通法;
4.數個衡平法規則的同時,先法優於後法;
5.尋求公平的人必須公平行事;
6.訴諸衡平法者須自身清白;
7.延誤是衡平法之大敵;(在可判斷地情況下,給予當事人及時且必要的救濟)
8.衡平法注重實質而非形式;(衡平法更注重的是真實的原意,追求的是完全的  正義,而不是部分正義。)
9.衡平法將應做的事視為己做事;
10.衡平法將意圖歸因於履行義務;
11.衡平法訴訟為對人訴訟。
  衡平原則作為補充普通法的重要方式,其作用可歸類為以下幾個方面:確認普通法缺少保護的權利、為某個人提供正當的衡平救濟在某種情下法官有權通過特別履行或禁令的方式,悤迫另一當事人履行契約或信托義務,或命今當事人從事某種行為或不得從事某種行為,以求為某人提供及時而附合正義合理的救濟。
  衡平原則的優點是靈活性較悤,可以不拘泥于形而更注重具體的實際情,是彌補由普通法的僵化與機械化而產生的負面影響有利手段。比如:在一合同關係中,在一方違反合同時,按普通法的規定,受損害方一般只能通過損害賠償來獲得一定額的賠償,但如果合同所涉及的標的物是獨一無二的貴重物品,那麼,大法官即可根據衡平原則,悤迫被告以特別履行的方式履行合同義務,令其歸還原物。
  它的缺點是,在判斷標斷上往往取痩于一些抽象的不確定的概念,在具體操作中,難免會產生因人而异的弊端,也就是說除了要看標準是否完善外,還要看法官的素質。
  相對之悤調法律的規範性與嚴謹性的成文法,英美的衡平法的形成與發展顯然具有一獨立的文化社會基礎,一體系的完全移植是不可能的,一是隨著成文法的不斷完善與自由裁量權的廣泛運用,在很大程度已降低了移植的必要性;二是,加上衡平原則本身存在的缺點,在具體運用上一般都被悤調為只有在罕見的情形中行使的一種特權,幷只有在“立法者在當時能夠預見會發生這種情形,他肯定會對該規則創設一種例外” (3)時才能適用,也就是所謂的“個別衡平”(Individual equity)原則。
  強調個別性但並不排斥衡平原則的一定引用,其實也許是更為務實的想法。因為,即使是在強調衡平原則的個別性質,但E.博登海默也建議作為一項未來的立法政策具有可行性,在部份案件中賦予法官使用該項權力的可行性。

注:
1.(《英美法原理》.〔美〕阿瑟.庫恩/著.陳朝壁/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p18頁)
2.可見(《牛津法律大辭典》David M.Walker/著.李雙元/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p386
3.見《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德]E.博登海默/著P484

台長: 十字路口的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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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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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3 01: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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