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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11 15:17:29| 人氣2,521| 回應2 |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81127集遊法公聽會發言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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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為2008.1.10領獎時的照片,遇到很多人還滿驚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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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請野草莓聯盟周宇修先生發言。

   周宇修先生:主席、各位委員。我是集會遊行法修法聯盟的發起人與草案起草人之一,現在國民黨的版本,在2006年時乃由當時的台聯黨立委賴幸媛所提,兩者內容相當近似,也就是我們當年所提出的草案。也因為如此,我才能代表學生們來向大家報告集會遊行法有何需要修正之處。

今天我有五點要報告,第一,名稱應修正為集會遊行保障法;第二,將許可制改為自願報備制;第三,廢除所謂的禁制區;第四,廢除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的行政刑罰規定;第五,廢除解散命令,限縮警察裁量權限。


首先是名稱部分。之所以建議修正為集會遊行保障法,是為了宣示集會遊行法不該停留於民國77年制定時,用以管制人民上街頭。也就是現在的集會遊行法仍處於管制概念,如果修正為保障概念,才能符合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文所提,保障人民集會自由,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保護集會遊行安全的保護義務部分。因此,修改為集會遊行保障法實有其必要。

其實,現在的法律已逐漸朝此方向修正,如入出國及移民法,在制定之初,大家認為這是一個管制移民的法律。但在移民法修正後,該法已經成為一部保障移民人權的法律。所以,我們認為集會遊行法也可以朝此方向修正。


第二,許可制修正為自願報備制。誠如之前許多老師所提到的,許可制如果執行寬鬆,和報備制並無很大差異。根據警政署的紀錄顯示,准許集會遊行的機會很大,那麼有人會說和報備制並無差別。但我們必須指出一點許可制所會發生的問題,那就是每年都有一定比例的未申請件數,在民國88年時,未申請的集會遊行比申請的還多,但因發生暴力或其他不法行為,以致被警察移送的件數不到十件。換言之,很多集會遊行即使沒申請,也不會妨礙社會秩序。因此,所有團體都必須取得許可才能集會遊行嗎?這是一個可以討論的議題。誠如老師所說,小規模團體有必要申請許可嗎?這也是一個可以討論的議題。正因如此,我們才會提出自願報備制,讓很多團體都不需要報備。

此外,許可制會導致兩個問題:

其一,小團體可能會被阻撓,無法集會遊行。如今天下午三點,樂生人將會到行政院再次表達不滿,但以往樂生的抗議行動,都會遭到主管機關阻止,不過樂生在表達意見時,曾對社會造成危害嗎?沒有,可是樂生表達意見的聲音卻被剝奪了!

其二,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文提到,我們必須得容許所謂的偶發性集會存在。但許可制的本質和偶發性集會,在執行實質面上卻可能發生衝突。因為很多情況是否為偶發性,最後仍要由主管機關來決定,既是如此,如為許可制,那麼主管機關可以不管是否為偶發性,只要沒有申請,全部都予以管制。這樣一來,和憲法保障人民的偶發性集會自由牴觸。

由實例來看,行政院打算發行消費券之初,曾排除外籍配偶,如果這些外籍配偶在第一時間回應,那就是一種偶發性集會,卻也可能遭到主管機關刁難。因此,我們認為應改成自願報備制,如此,當人民報備時,警方就有保護的義務。

 
第三,禁制區部分,在集會遊行法第六條提到,總統府、行政院、各級法院、官邸、港口、機場、外交領事館不能集會遊行,但這當中其實存在著很大的問題。

總統府、行政院及一些單位本來就應該要傾聽民意,如果不能遊行至此,請問民意要跟誰講?因此,廢除禁制區實有其必要。第六條甚至授權主管機關可以劃定一定範圍,如200500公尺的範圍。如此會衍生出一個問題,例如,當我們對美國有意見時,會前往美國在台協會抗議,如據200公尺管制範圍來看,只能在師大附中操場抗議,那麼,抗議聲音還可以明確表達嗎?所以,禁制區是有必要一個一個檢討的。像法院,真的不能集會遊行嗎?美國最高法院外往往都是當事人發表意見,開記者會之處,如果不能在法院前集會遊行,那麼人民對法院的公開審判也會有所牴觸。
※編按:美國在台協會之禁制範圍應為50公尺,但即便如此還是在附中裡面


第四,行政刑罰廢除規定,為什麼要廢除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其實一個有暴力活動的集會遊行,是不應該繼續進行,但廢除第二十九條難道就該和容許暴力劃上等號?不是!第二十九條提到,聚眾不解散之首謀,應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用的是首謀,而非負責人,請問首謀到底是誰?所以,這並不是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除此之外,所謂的聚眾不解散行為,有無發生實害?就刑法的觀念來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給予的,是一種典型的抽象危險犯。抽象危險犯在立法實務上,常被認為必須在極高的法律保護必要時才會採取這種立法方式,如放火。換言之,如果集會遊行負責人叫大家解散,可是大家都待在原地不走,卻什麼事都沒有做,這時,要科予所謂的首謀、刑罰是有問題的!也因為如此,我們才會認為該條條文應予以刪除。或許有人會問,刪除後如何保障社會秩序?其實刑法的其他規定就夠了,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換言之,有具體妨礙社會秩序行為才能予以處罰,如此,不啻回歸到刑法本質。總言之,我們認為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應予刪除,然後以其他普通刑法的規定,例如傷害罪的規定來處理這方面的問題。
※編按:應為刑法第149條。


最後,有關解散命令規定廢除的部分。我們為什麼主張必須廢除解散命令?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這個條文一共有3個法律效果:命令、制止、解散,可是目前的執法情況多半是直接跳到解散這個法律效果,我們認為這樣做在執法上是有問題的。如果不能刪除解散命令的條文,至少要嚴格訂定什麼樣的執法方式才是合理的,因為我們擔心的是裁量空間的存在,並非要質疑警察沒有做到中立,當然每位警察都有他們辛苦的地方,但是如果一個法律制定出來後讓人看起來是不中立時,其實是法律的錯,並非警察的錯。所以我們主張,如果要對集會遊行訂定管制措施,一定要明定在法律中,例如:什麼時候可以予以警告,什麼時候可以予以管制,但是解散命令部分一定要拿掉,理由是解散命令並無實益,因為太大型的集會,例如:10萬人以上的集會,即使警方宣告解散,群眾依然不會解散。至於太小型的集會,根本沒有解散的必要,因為5個人、10個人的遊行,難道還需要他們解散嗎?這麼少的人應該不會妨礙社會秩序,而且我們還有行政執行法的即時強制規定可以處理這些問題。

綜上所述,我們希望各位委員能夠參酌這5點修法意見去修正集會遊行法,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周宇修同學的發言。
後記:未竟之功,待續。

台長: Lectu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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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格飛
把你跟廖帥擺在一起,老師比你帥也比你年輕耶(被揍)
2009-01-12 00:28:02
版主回應
這個事實就別再說了(汗)
2009-01-12 00:34:47
珮儀
你講得還真不少耶!
強者強者……
2009-01-12 14:30:10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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