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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3-24 22:07:11| 人氣200| 回應1 | 上一篇

我對郭冠英事件之淺見-憲法層面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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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來外交官員郭冠英先生以「高級的外省人范蘭欽」所發表的「鬼島說」、「台巴子」等激化族群衝突及弱化主權的見解,郭先生一直主張這是其「言論自由」的表現,同時呼籲政府當局應保障其「最極端的言論」以及「匿名的言論」。我個人粗淺的認為這是郭先生誤解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的真諦。

      我國唯一職司憲法解釋的「大法官」針對人民的言論自由向來以美國法作為參考。例如我國釋字第509號指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力之功能得以發揮」即是融合了美國法針對表現自由的四種理論基礎:「追求真理說」(建立一個觀念自由市場)、「健全民主程序說」(政治性言論優先保護)、「表現自我說」(保障個人得自主與自我實現)及「第四權理論」(新聞媒體成為政府三權外之第四權)。

      值得注意的是,言論自由的絕對保障論從未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所支持。美國法對於言論自由事後追懲制之違憲審查標標準中有所謂「雙階理論」,也就是以社會價值的高低來區分對於政治言論限制之嚴格審查基準的「高價值言論」(例如美國限制焚燒國旗之法律違憲),以及容忍政府管制言論之類型化利益衡量的「低價值言 」。就後者而言,美國1942年的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一案中,Frank Murphy大法官認為言論本身會造成傷害或可能會引起立即破壞治安之行為之「挑釁性言論」(fighting words)以及粗俗的(profane)言論,這種類型言論可說並無任何社會價值。而1976年的Virginia State Board of Pharmacy v. 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一案中,提出了對於族群、宗教信仰會會造成傷害或令其不快的「仇恨性言論」(hate speech)亦屬於新的「低價值言論」類型。同時,1931年的Near v. Minnesota一案中,大法官認為在為了防止煽惑他人以暴力或武力推翻合法政府之言論等,嚴厲的政府「事前管制」的方式,才有可能被接受為合憲。

      我認為要了解言論自由權在憲法保障之真正意義為何,法律人的角度就應該從相關的憲法解釋來深入分析之,美國法的相關見解乃值得我們學習。郭先生此次的激烈言論我認為乃屬於低價值言論的「仇恨性」、「挑釁性」及「租俗性」言論,簡單來說就是這樣子的言論是不受到憲法言論自由權所保障的。同時郭先生還身為位高權重的外交部高級官員,負有代表中華民國的對外獨立之主權展現的外交任務,其如此的煽動族群仇恨、甚至是放棄主權的賣台論述,我認為更是不當,這種言論無論是以「事前禁止」或「事後追懲」的方式,都是合憲的管制。郭先生一再為自己以「政治性言論」來喊冤,認為此種言論須受到保障,才是民主。我認為若言論本身無社會價值外,更強調個人的言論自由優越其他人的權利與利益,甚至在壓抑他人的自由行使時,如此的言論若還可以當作是民主的展現,這其實是在褻瀆民主的價值。

     除此之外基於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的「平等保護原則」之規定,政府行為若涉及有故意之種族歧視以及對種族的差別待遇時,將會受到聯邦最高法院的嚴格審查標準,被宣告違憲的可能性極高。或許郭先生的激烈言論並不屬於政府行為,但由於其屬代表中華民國的高級外交官員,多數人都可合理懷疑,甚至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言論極可能會表現在其公務的職權行使上,也難以認其對國家有忠誠之心,故我認為郭先生已不適任國家重要要職。

 

台長: 阿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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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nobody
就是要這樣啦,希望年青人別再笨下去啦
2009-04-06 00:13:07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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