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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海關關於違法內銷或者轉讓加工貿易保稅貨物處罰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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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海關關於違法內銷或者轉讓加工貿易保稅貨物處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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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海關總署、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加工貿易進口保稅料件應當用於加工出口產品,加工貿易製成品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復出口。



【第三條】擅自內銷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成品構成走私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走私罪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免於追究刑事責任的,由海關依據《細則》第三條(四)項、第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條】未經海關許可,擅自轉讓、抵押、調換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成品的,由海關責令有關企業追回有關料件或成品,依據《細則》第十一條(二)項的規定,處貨物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兩倍以下罰款;擅自轉讓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成品,有關料件或成品無法追回的,由海關追補稅款及緩稅利息,並按前述規定處貨物等值以下、50%以上或者應繳稅款兩倍以下,一倍以上的罰款。



【第五條】有保稅料件及成品數量短少不能提供正當理由或有記錄不真實的,由海關追補稅款及緩稅利息並依據《細則》第十一條(二)項的規定,處貨物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兩倍以下罰款。



【第六條】有關保稅料件及成品確有特殊原因需轉讓或轉用於生產內銷產品,需報經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由海關根據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批件辦理內銷或者轉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進口料件徵收稅款及緩稅利息。其中,進口料件屬於國家實行進口許可証件管理商品的,經營單位還需在規定的核銷期內向海關補交進口許可證件。在規定的核銷期內不能提交上述進口許可證件的,由海關依據《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對經營單位處進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罰款。



【第七條】有關保稅料件及成品經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轉讓或者轉用於生產內銷產品,但未經海關同意並辦理補稅手續而轉讓或轉用於生產內銷產品的,海關除追補稅款及緩稅利息外,還可依據《細則》第十一條(二)項的規定,處內銷進口料件等值50%的罰款;經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但未事先報經海關許可並辦理補稅手續而轉讓的進口料件,屬於國家實行進口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事後向海關報告或經海關事後發現時能提供出口核銷期內領取的有權發証部門發給的進口許可証件的,按前款規定處理;不能提供進口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的進口許可證件屬於出口核銷期外補發或不能提供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件的,由海關按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有關保稅料件及成品超過海關核銷期(包括經批准的延長期),既不能出口也未申請內銷的,海關除按《細則》第十三條(六)項的規定予以處罰外,按《細則》第十條規定要求經營單位補領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內銷批准證件以及進口許可證件。補來證件的,准予內銷並補徵稅款及緩稅利息;未補來證件或者不向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內銷批准手續的,由海關按《海關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取變賣,價款保留一年,在此一年期限內申領及還價款並補來批准內銷證件以及進口許可證件的,有關價款在扣除稅款及緩稅利息、罰款以及存儲、變賣費用後予以發還;仍無法補來有證件的,按《海關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扣除有關費用後將所餘價款上繳國庫。



【第九條】海關對有關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後,應及時按有關規定通報外經貿主管部門。



【第十條】海關按走私處罰或三次以上(含三次)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處罰的企業,海關對企業按海關對企業分層管理中的D類進行管理,除原有加工貿易合同得繼續執行外,在外經貿主管部門恢復其加工貿易業務經營權或進出口業務前,海關不受理其加工貿易合同登記備案和進出口貨物報關。



【第十一條】海關對違法內銷或者轉讓加工貿易保稅貨物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適用《細則》規定的程序,《細則》沒有規定或規定與《行政處罰法》有衝突的,適用《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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