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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31 16:06:41| 人氣40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雙聖的論辯(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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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思考點是憲法上與法律上權利的不同。

法律上權利是已經透過立法者予以形成,這方面問題不大。然而法律常常漏未規定或者是規定得不妥當,這時候我們會想要繫諸在司法上作目的性的解釋,或者是倚賴憲法有權解釋機關利用神諭來解決問題。

國考附上解答可供對照,我們可以解釋成一種廣義的資訊請求權。每個人都有權利知悉他們根據何者上榜或者是落榜。

但是我們必須這樣想,資訊請求權本身就是一個抽象而模糊的輪廓,本身也難做具體判斷,而且若是肯認所有的個別考生,縱使已經上榜也都可以主張它們的資訊請求權受侵害,似乎一點也不合理,很難說他們到底具體上折損了什麼,所以我認為光是用資訊請求權的論述太弱了。

光走資訊請求權好像很好用,但是資訊請求權本身太含糊了,講完好像很有道理,但是尤其難通過社會層面的認可,像是人身自由這種明顯可以肯可的不論,就連自由溝通的權利(16)都來得清楚明確多了(但只是量差別的神諭)。


或許我們可以做個簡單的考察,其實我發現考上的人大都不覺得提不提供解答是什麼重要資訊,尚未考上的人大多覺得權利受到侵害,所以我認為要說這種資訊請求權使每個人受到折損,每個人都可以請求,太難解釋成一種"普遍性'的權利了。

有趣的是可以參考今年律師的憲法考題,你會發現將資訊權形塑成主觀權利的論證相當困難,對我而言我是用國民主權原則來包裝,可是問題點依舊存在,那就是太抽象、太抽象了,比神諭還要神諭。

我認為這種資訊請求權必須附著在考試權上,只有在典試委員在評定上濫擇、裁量濫用,進而侵害考生的服考試權,這時候這種說法才會有道理。所以我認為問題不在用憲法二十二條的資訊請求權,因為資訊請求或者是知的權利本來就很難論述具有主觀性,所以比較有說服力的說法還是必須回歸到主要的考試權受到侵害上。

然而這也是我最懷疑的地方,如果一個考生能夠主張因為他的考卷可能因為"典試委員在評定上濫擇、裁量濫用"所以已經造成了它考試權利的侵害?這種說法似乎倒果為因,比較合理的說法應該是說,如果典試委員整體的結構問題不改變,很有可能造成若干考生的諸多不當結果,但是無法解釋成個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當然如果制度改變,當然全體受惠,但是當下的法律上救濟顯不肯認抽象到"集團性權利受侵害的可能性"。

這也是我一直懷疑的地方:制度面的修正、集團性的受惠是一種權利嗎?

理安覺得可以,但我覺得太前衛。至少如果我是法官,我不會認為集團性的受惠是個人可以主張的權利,這也是我最終不能全盤接受的最大理由(結論我是接受的喔),這也是訴諸憲法上權利的宿命,這些理由必須形塑到個人權利受侵害,我覺得太困難了,所以打訴願會被駁回,我覺得除了是行政法院法官的問題外,最難的就是向他們解釋我們到底受到了怎樣的侵害,才能接續討論到"比例原則之類的理由打我們槍"的層次。雖然古語有言,頭能夠身體就能過,然而在本案未必如此,頭過身體未必能夠過。但是我的問題就是卡在怎麼說服他人頭能過?

如果這些問題不能解套,那我覺得就只能說是一個政策妥當性的問題(怎麼越來越有楊老師上身的fu,ex:這只是偵查手法的問題)。

不過我跟李安都覺得這個問題很有意思,真希望在場的人也覺得如此,沒有打擾他們當天愉快的心情,Orz。

 

台長: 高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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