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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8-02 01:26:54| 人氣2,46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我看吳巡龍檢察官【美國當事人制度之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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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連線法律板,無意間看到這一篇著作於西元兩千年的文章,它的年紀遠比我接觸法律的時間還要長呢!看完這篇文章,四顧無人回應,決定把一些自己的想法寫下來。

美國刑事訴訟制度(1)──美國當事人制度之缺失
吳巡龍(澎湖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

國內絕大多數律師對美國刑訴制度有錯誤瞭解,並誤導大眾一事表示感慨。其實很多人對美國制度都是多受洛城法網等節目影響,未能見其實貌。以一般國人對該制度瞭解之微,難免被誤導而有憧憬。很諷刺的,美國比較刑事訴訟法學者,對美國的刑訴制度多很批評,對大陸法系制度卻十分嚮往。我國內刑事訴訟法學者及媒體似乎該多負起平衡真實反應的責任。

忝為刑事訴訟法研究者之一員,乃思對美國制度作確實的介紹,供大家參考。此篇先講美國制度的缺點,美國當事人制度不可否認的有很多缺失。舉其中較嚴重的三點說明如下:

a、當事人缺少保障:

與一般國人觀念相反,美國當事人進行制度對被告、及被害人保障並不理想。例如檢察官不起訴時,不需附上任何理由,被害人也不能聲請再議。檢察官若作了錯誤決定,被害人一般沒有任何救濟途徑。又美國檢察官非如我國檢察官之中立,其因係與被告對立,故實務上不但不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有時甚至故意隱藏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對於資力不佳,沒錢僱請專家搜證或鑑定的被告非常不利。故美國比較法學者多對大陸法系國家檢察官之中立司法官性質、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有調查責任的制度甚為羨慕。 

b、以認罪協商代替審判:

國人看洛城法網,多以為美國法庭刑案進行很公平精彩。但實際上,美國刑案約百分之九十是由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私下以認罪協商、討價還價方式解決,因美國式當事人進行方式甚為費時費力,遠非美國司法資源所能負荷。而認罪協商之定罪沒有一定標準,被告常被逼認罪,造成很多非常不公平現象。美國學者研究顯示:案情相似的案件,檢察官喜歡的被告或辯護律師,常可以有較佳處遇,檢察官不喜歡的被告(尤其黑人),通常得到較重之罪及刑度(見Note,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Raceand the Criminal Process, 101 HARV)

c、訴訟非以發現真象、追求正義為目的:

美國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及辯方既然都是當事人一造,故實際運作上,雙方都以勝訴為目的,非如大陸法系國家之訴訟係以發現案情真現為目的。故在美國,法庭技巧十分重要,雙方常以各種手段阻礙真實的發現,不擇手段求取勝利,故造成許多冤獄及有罪被告獲得無罪判決的情形。美國最近有學者實案調查,發現美國冤獄情形十分嚴重,合寫了一本「真正的無辜,在此地非常轟動,造成很大影響,研究刑事的學者幾乎人手一本,希望以後有空作介紹。

最後要強調,我國刑事制度有很多明顯缺點,我贊成司改。美國如此先進,其制度當然有很多優點值得我們學習,義大利於一九八九年大幅修改其刑訴制度時,也有很多地方參考美國制度。但因美國制度有上述及其他嚴重缺失,而大陸法系各國,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全面引進其制度。我們修法,係要改進自己之缺點,而非以模仿美國為目的,對其缺失不可不察。對其制度值得我們參考的地方,容我以後慢慢介紹。


我年紀小、身份卑微(怎麼老是這句話),不敢大言說我要去評論這篇文章,說是心得感想似乎比較適切。底下的想法等級僅同於國小學生寫讀書心得報告,歡迎法律人給予亂罵或是指導,畢竟我接觸法律的時間很短。

吳巡龍檢察官寫了這一篇文章,主要的重點大概有三:a、當事人缺少保障、b、以認罪協商代替審判、c、訴訟非以發現真象、追求正義為目的。

首先,是「當事人缺少保障」這一個理由。「美國檢察官非如我國檢察官之中立,其因係與被告對立,故實務上不但不去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有時甚至故意隱藏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對資力不佳的被告是非常不利的。」這是事實,廖元豪老師說美國當事人對立制度其實就是「西部牛仔的決鬥」:我給你相同的武器、機會和地位,剩下的就讓你自己去表現表現了。

美國是一個標準的資本主義國家,在對立的前提之下,常常就會跑出了兩個極端的結果:富者易勝、窮者易衰。著名的辛普森案,檢方一共支出了兩億左右的新台幣的龐大資源,倘若被告是一平民,要如何對抗以「政府為後盾」的猛烈攻擊;反之
,辛普森的財力雄厚,擁有「夢幻的律師團」,資出不明,保守估計不會低於五億新台幣,那麼強大的陣容,甚至連李昌鈺都上了。但是只要證明證明「有合理的懷疑」即可,不像檢方還要負舉證的責任。

這樣看起來,似乎我們檢察官之中立司法官性質是來得美麗一點,所以吳巡龍檢察官的結論是:「美國比較法學者多對大陸法系國家檢察官之中立司法官性質、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有調查責任的制度甚為羨慕。」然後我想要說:所謂的「均有調查責任」、「都要調查」常常是兩方都不調查。而更容易發生的情況是:「檢察官自由心證或是依憑部分證據的結果,認定有罪會朝有罪的方向探索,反之則會朝無罪的地方大步跨,除非半路殺出程咬金,否則調查的結果往往僅是證明檢察官本人:『我真是英明神武,越猜越準了』。」因此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官對被告似乎未必有利。「雙方都要調查、還原真相」,我們說說起來是很好聽,但是在實際運作上,反而不及美國定位的清楚了。

其次「實際上,美國刑案約百分之九十是由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私下以認罪協商、討價還價方式解決,因美國式當事人進行方式甚為費時費力,遠非美國司法資源所能負荷。」認罪協商一直是一個爭議性很大的定罪方法,在「有多少罪,負多少責任」的真理下,它似乎經不太起考驗。

「而認罪協商之定罪沒有一定標準,被告常被逼認罪,造成很多非常不公平現象。美國學者研究顯示:案情相似的案件,檢察官喜歡的被告或辯護律師,常可以有較佳處遇,檢察官不喜歡的被告(尤其黑人),通常得到較重之罪及刑度(見Note,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Raceand the Criminal Process, 101 HARV)

這也是事實,弱勢者總是會被犧牲在大多數的制度裡面。美國嚴厲而確實的堅守程序正義,常常會有「證據被凍結」。當然會有不少放走壞人的例子。犯罪協商似乎比較像是民法裡面的「和解」:「我不保證贏得了你,你不保證贏得了我,那我們折衷一下。」這是一個妥協、實用性的定罪手段,但是確實有不符合刑法理念的缺失。

那我們看看臺灣,台灣從來沒有「因捍衛程序正義而因此釋放壞人」的法治實務或文化,就算偶一為之也只是特例中的特例。我們根本輕忽程序正義,在悠久的中華文化裡頭,國人的法感情就是「從重、從快、從嚴」、「惡即斬、看起來很惡也斬了吧」。(這樣的法感情不只限於非法律人,它的影響也或多或少擴及法律人)美國在堅守程序正義的前提之下,妥協使用了犯罪協商以維護正義,這僅是價值觀的問題。在我們「正義的鐵鎚」之下,我們不需要有犯罪協商的機制,但是這樣真的好嗎?我不相信。

最後,是「訴訟非以發現真象、追求正義為目的」。「美國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及辯方既然都是當事人一造,故實際運作上,雙方都以勝訴為目的,非如大陸法系國家之訴訟係以發現案情真現為目的。」這和第一項道理相同,我想是大陸法系國家背負著千年的沈重包袱與種種原理原則,故在此不茲贅言。

「故造成許多冤獄及有罪被告獲得無罪判決的情形。」大陸法系的冤獄狀況如何?倘若沒有對照組,我們如何確信因為「施行上述對立制度,所以冤獄會比其他大陸法系為多」這個結論?看自己好了,我們臺灣的冤獄能夠昭雪的很少,但是你相信這代表是冤獄少嗎?遑論昔日的「起訴、審判、執行」「三位一體」的高超效率!翻案少,不當然代表冤獄少;調查研究,不僅假設、抽樣和對照都要能夠相互配合才行,所以我的首頁才會狄亞茲首相的名言:「統計學是謊言。」

吳巡龍檢察官的立意很好,他想要強調的其實是:「美國如此先進,其制度當然有很多優點值得我們學習,但因為美國制度有上述及其他嚴重缺失,大陸法系各國,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全面引進其制度,我們修法,係要改進自己之缺點,而非以模仿美國為目的。」但是我這一個人很芭樂,我覺得我們看外國或是不同法系,常常會有「外國月亮好大好圓」或是「只有我們家的西瓜好甜又有水」這兩種極端不一樣的結論。前者自然是吳巡龍檢察官所指的是認為「美國當事人對立制度有夠好、有夠讚,咱們全抄了吧」的法律人,但是後者我卻覺得是重重、更多習德、日法學的法律人。

其實法律、法理、制度的思考,就跟大部分的決策是一樣的,不單單只是「是非題」、「全有或全無」、「絕對無誤」的結論,而是怎樣在許多相衝突的價值之間抓到一個權衡點,而全文最想要表達的重點,大概就是這個。

台長: 高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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