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08-06-14 01:06:30| 人氣416|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關於醫師法醫療行為責任與刑事責任的案例說明節錄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前言:
會去接觸醫師法之類的相關事項,說來也是因為在ICU裡偶爾會遇到因病患本身病況惡化後開始顯得歇斯底里,無法諒解醫師各種醫療行為的家屬;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醫師不得不只好多實施所謂『防衛』的醫療行為。同樣在台灣醫界第51期中,看到了前輩發表的關於診斷書相關事項的案例討論,可提供為未來面對特殊病患家屬時之方針。節錄如下......






據聯合報新聞網2007年9月11日報導:48歲的廖女為詐領保險費,90至93年間先後向十家人壽公司投保,93年7月21日將眼鏡蛇毒液注入右腳第一大拇指蹠背旁之方式自殘,注射後先到屏東某醫院求診,後轉往高雄長庚醫院,再轉高雄某醫院接受治療,94年3月21日及5月16日,高雄某醫院醫師在診斷證明書與殘廢診斷書上登載「右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廖女據此申請1100萬元理賠,但部分保險公司查覺有異,拒絕理賠,並訴請檢方偵辦。



檢察官傳喚其他看過廖女之醫療人員,並函請高雄長庚醫院調閱病歷,發現廖女當時下肢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並無因神經障礙導致殘廢的可能,遂認定高雄某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涉嫌開具不實的殘障診斷證明書給病患,涉嫌詐領保險金1180萬元,高雄地檢署先依詐欺罪嫌於95年11月底起訴病患姊弟,96年9月10日另依偽造文書罪嫌起訴醫師。本文認為本案恐有違反現行醫事行政爭訟法理,衛生機關不應坐視,說明如下。





一、司法未尊重醫學專業:醫療行為之間,行政與刑事責任界限晦暗不明時,司法行政應尊重醫學專業判斷,醫師是否「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事涉醫學專業判斷,是否已觸犯醫師法第28-4條,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或地方政府;另醫師法第28條規定,無醫師資格擅自「診斷」,有違法之嫌,檢察官亦應尊重醫學專業,先將本案「醫師是否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證據,移送主管機關查明,不宜自行認定,侵犯醫學專業。

二、特別法優位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醫師法為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已觸犯醫師法第28-4條,應「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醫師證書。」主管機關自然應主動調查,不應坐視。

三、一事不兩罰原則:民國89年4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依行政罰法之立法理由,「行政罰法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試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然而「行政罰法」依其立法理由,所規範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行政執行罰」或「懲戒罰」在內。本案「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懲戒罰」,但仍有遵守「懲先刑後」程序之必要;因本案事實發生於民國94年3月21日及5月16日,事在民國95年2月5日以前,仍有不適用「行政罰法」之情形。

四、懲先刑後較符程序正義:醫療行為之間行政與刑事責任界限晦暗不明時,本文認為行政責任調查應優先為之。本案醫師「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如為「真實」醫師,顯已觸犯醫師法第28-4條,依特別法優先原則,醫師懲戒為衛生行政職權,衛生主管機關自應立即調查,若是屬實,醫師自應移付懲戒;若非事實,應還其清白。「刑先懲後」之程序,雖可收到雷霆震嚇之效果,若醫師另有冤情或受到誤解,其名譽損失,如何彌補?誰能彌補?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第三款,「採取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可知,懲先刑後較符程序正義,也屬當然。

五、行政爭訟之優先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前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者,民事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審判長如違背此項闡明之義務,就該先決事實自行加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六、醫法互相尊重之英國經驗:英國依「1858年醫療法」(Medical Act 1858)成立「醫療管委會」(General Medical Council, GMC),初期負責教育訓練與醫師登錄,「1983年醫療法」賦予更多之行政權力,以處理「醫療申訴」(complaint)、「醫師能力」(competence)與「醫師適任」(fitness-to-practice)等與「醫療品質」有關之議題;醫療管委會即以衛生行政權藉由「醫療申訴」評斷「醫師能力」與「醫師適任」,以「再教育」、「命醫師道歉」、「吊照」或「終身停業」等「行政懲戒」手段,提昇「醫療服務品質」。而英國1997年1月成立「刑案審查委員會」(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 CCRC)之獨立組織,負責審查各項可能不公正之刑事案件。若刑事案件涉及醫師之醫療行為時,「醫療管委會」有義務與責任提供專家意見。依據兩會之2006年12月之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 and the General Medical Council),兩會間之不同意見,應在事務官層面秉持善意解決之。(Any disagreements will normally be resolved amicably at working level. The focal contact points will seek to settle the issue and ensure a mutually satisfactory resolution, failing which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GMC and the Casework Director of the CCRC may be involved as necessary.)我國司法檢察權獨大,醫法專業之間缺乏「事務層級之溝通管道」,遇到不明事理之檢察官,恐釀大患,非現代化國家之福。

七、揚棄刑事萬能主義:醫療糾紛以刑事論處醫師,係威權時期壓制醫界之餘毒,違背世界潮流,早應揚棄,以維護被告醫師之人權。





綜上,本文認為:本案關鍵在醫師「是否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依醫師法與醫療法,事屬衛生單位行政懲戒,衛生單位理應介入調查與處分,醫師若不服該項行政處分,可依法訴願與行政爭訟。本文認為:



1. 衛生署或衛生局應立即調查該醫師是否「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並予適當處分。

2. 地檢署似應尊重醫學專業判斷,補強醫事審查證據。

3. 地院應暫不受理本案,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後,再行受理。

4. 仿效醫法互相尊重之英國經驗,若醫師之醫療行為涉及刑事案件時,衛生署與法務部應有事務層級之溝通解決管道。

5. 醫師公會與全國聯合會有義務與責任協助與督促衛生署與法務部早日建立「事務層級之溝通管道」,則醫師幸甚,國人幸甚!!



台長: 趴趴蟹ROD
人氣(416) | 回應(1)|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歐潘達
我們公司有個復健科醫師也曾被病人詐病騙過, 從此杯弓蛇影, 要他開診斷書常被推拖.....
唉...有難言之隱...
2009-07-29 07:45:24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