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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02 14:49:48| 人氣67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傳統領域與自然主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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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士麟(大專生)



原住民族成為現代國家之成員後,原住民族部落對其傳統領域之政治權力即被置放在國家主權之下,受到國家主權之制約,因此傳統領域之政治領域基石被破壞,取而代之的是現代國家型態的地方行政組織,以我國為例,包含了山地鄉與平地鄉鎮,部落變成了村里鄰,傳統領域基礎的政治領域被行政區域取代。因此,不論原住民族是如何成為現代國家之成員,不論是因為戰爭、條約、還是跟台灣原住民族一樣莫名其妙,只要在現代國家當中,在國家主權之下,傳統領域基礎的傳統政治領域就被取代!因此即便我們能夠確認文化生活領域的部落傳統領域,依舊需要經過抗爭、談判或立法等過程,獲得國家立法機關對傳統領域範圍(如自治區保留地或保留區之範圍等)以及政治領域政治權力(如自治區政府)之承認,方能真正在現代國家政治機制下建構「部落空間」!因此,原住民族運動必須從傳統國際法上對國家主權的基本認知中,建構足以挑戰主權概念之理論武器,企圖在國家體制中,建立原住民族需要之法制度。自然主權概念也就成為我們的選擇。



作為運動言說的傳統領域與自然主權



部分人士提到自然主權,以為是指稱原住民族對於其生活週遭之自然環境,擁有優先特權。因此在原住民族地區興建水庫、國家公園、核廢料儲存場等,都是侵害原住民族之自然主權。實際上,所謂自然主權之概念,是從抵抗重統國際法上國家主權概念而來之新概念。自然主權係指,原住民族就其生活地區,擁有高度自治之歷史,更已經長期使用並保護週遭環境之自然資源,是以,原住民族就其生活領域(傳統領域),不僅已經擁有「準」國家之政治結構,更對該領域擁有主權。由於原住民族在歷史上之準國家地位並不等同於目前國際法上之國家概念,便以「自然主權」稱之。原住民族僅需以長期生活該地之事實(也就是部落地圖),即可證明對該地擁有之權利,一如自然法所賦予,先於國家存在,更無須國家承認之自然權利,故名之曰「自然主權」。



在自然主權之概念下,國家之「無上」主權便必須調整。國家主權將原住民族自然主權含括之傳統領域收納於國家領土之下,基於主權相互平等並相互獨立之基本概念,國家倘若未經原住民族之同意或未與原住民族簽訂條約,便不得將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任意收納於國家領土之中,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內之相關權力,例如自治權、對自然資源之所有與管理權、相關事業之發展權等,均不受國家存在之影響,仍繼續存在。國家不得以「國家對領土擁有主權」,主張對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擁有統治權力,更不得要求原住民族放棄對其傳統領域之自然權利。在前述概念之領導下,我們若將原住民族運動之訴求,置放於自然主權之概念下,便可以發現,所有的原住民族運動訴求均可以自其中得到理論上之支持。這也是為什麼許多原住民族團體,言必稱「自然主權與傳統領域」之原因。



仙丹?萬靈丹?還是毒藥?



雖然從前面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瞭解,自然主權概念可以與國家主權概念對抗,傳統領域則是自然主權之空間範圍,但是,套用傳統國際法上面主權與領土概念而來的言說武器,也有其危險的一面。主權的基礎之一是領土,在國家領土內,國家主權是最高權力,相對的,國家主權並無法介入其他國家之領土內。因此當我們主張某個地方有一個主權國家存在的同時,我們也是主張主權之範圍。是以主權確定的同時,主權便與領土相互結合而同時固定下來。這種固著性是主權與領土兩概念結合後的必然特徵。



相較於國家領土,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有相對的彈性。歷史上,原住民族多以部落作為其個人之生活核心,也多以部落為政治、社會、經濟等生活之基本單位。部落間領域變動較為頻繁,或因征戰,或因結盟,或因遷移,多少會牽動部落之領域。進入現代社會後,由於國家破壞了原住民族之部落生活,也破壞了部落政治結構,部落漸漸消失而變成村鄰里的行政體系。劃定傳統領域的部落地圖上必然會對這樣的歷史事實進行描述,但這樣的描述不僅無法說明主權之固著性,也無法說明自然主權與領土兩者間密不可分之關係。



申言之,當我們依據我們劃定之部落地圖主張某地為該部落之傳統領域時,或許有其他部落亦同時主張,但基於主權之相對性,對同一領土,不可能出現兩個以上之主權存在於其上。如何解決一個領域有兩個自然主權者同時主張權力之情況,便成為自然主權理論困境之一。此外,部落領域不斷變動的情況下,如何合理化「目前的部落領域就是自然主權之範圍」意識理論中必須首要解決的問題。再者,以國家主權為最高權力所建構起之國內法秩序,如何容忍「國家領土內存在另一個主權者」,甚至將另一個主權者之地位納入國家主權下之法律制度中,更是自然主權主張者必須提出解決方法的重要問題。



作為另外一個主權者,應當依照國家與國家簽訂條約或相互承認之方式,讓中華民國與台灣原住民族簽訂條約,方有可能在國家主權範圍下,建構一套新的解決自然主權者地位問題的法律制度,但是在目前原住民族普遍缺乏主體共識,或是原住民族越來越依賴政府的情況下,如何獨立自主的產生代表原住民族主體之代表權人,也是一個難度極高的問題。



實定法化?可能嗎?



如果原住民族主張,原住民族是一個主權者,雖與國家主權不同,擁有的是自然主權,就不需要國家承認其自然主權之地位,可以逕行脫離國家統治(分裂國土?),只要原住民族內部能夠獨立自主的產生代表權人(民族議會、政府、聯盟……等),與國家簽訂條約,依照中華民國憲法,只要立法院通過這樣的條約案,原住民族在中華民國國內的自然主權地位以及傳統領域權力才有可能獲得保障。單單靠幾個缺乏代表性的原住民,與總統簽訂的任何協訂或是條約,在中華民國憲法下,都是毫無意義的政治承諾而已。如果原住民族主張自然主權,但卻依賴國家以立法方式來解決原住民族之自然主權地位,無異於承認「原住民族之自然主權屬於國家主權統治範圍下之次等權力」,如此一來,原本作為挑戰國家主權的自然主權理論,便失去「先於國家存在並無須國家承認」之意義。



因此主張自然主權便須面對這樣的兩難,強調套用傳統國際法的主權特性,以國家對國家的平等關係與中華民國交涉,但是卻會面對如何產生代表權人以及中華民國政府在政治現實中願意以此模式解決原住民族地位問題的可能性等各類問題。若是放棄傳統國際法上主權平等的主權特性,直接依賴中華民國之立法者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問題與以實定法化,卻又會同時侵蝕自然主權的主權特性,甚至會將原住民族自然主權降格至國家主權以下,無法合理化自然主權之下,原住民族所應擁有之相關權力之合法正當性。



沒有絕對正確的抉擇



自然主權與傳統領域的概念,在外觀上確實挑戰國家主權以及領土,在原住民族社會中,動搖了原住民族對國家統治之絕對正當性的社會意識,作為動員群眾或是合理化群眾運動的理論而言,自然主權以及傳統領域概念著實是十分成功的運動理論。但是當我們將這樣的運動理論置放於如何實定法化的現實政治問題時,我們卻會發現,套用國際法的主權概念來建構原住民族權利的策略,並不是完美無缺的。運動者此時應當思考的是,如何從這樣的兩難弔詭中跳脫出來。畢竟,號召群眾上街頭是運動的必要過程之一,但是當街頭上的熱情演出結束後,面對冷峻的政治現實,我們必須兼顧理論與民族需求,為原住民族運動群找一個出路,畢竟,這世上沒有完美的理論,我們也不需要認為自然主權與傳統領域是絕對正確的抉擇。


台長: 士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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