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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08 09:10:14| 人氣2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重慶市廖鎮祿故意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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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稱】 廖鎮祿故意傷害案
【 案 號 】 (2005)渝一中刑終字第55號
【審理法院】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 2005-01-13
重 慶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調 解 書

(2005)渝一中刑終字第55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官秉聰,男,1937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重慶利華橡膠廠退休工人,住本市江北區溉瀾溪塔山村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廖鎮祿,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重慶航旅票務有限公司送票員。戶籍地本市江北區渝北一村28-5-1號,暫住地本市江北區溉瀾溪塔山村29-4-2號。
  訴訟代理人羅小兵、楊王明,重慶市江北區魚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審理自訴人官秉聰訴被告人廖鎮祿犯故意傷害罪并賠償經濟損失一案,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江刑初字第46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自訴人官秉聰、原審被告人廖鎮祿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0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審閱案卷材料,詢問雙方當事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廖鎮祿的姨妹夫臧錫高佃住本區溉瀾溪塔山村24號自訴人官秉聰的私房,雙方為房屋是否有損壞及水電費等發生糾紛。2004年3月28日,臧錫高未告知官秉聰欲終止租賃搬走時,官秉聰以損壞的房屋未修復為由上前阻止。官之子官毅以不認識臧錫高之妻劉惠等人為由不准搬,雙方互不相讓,發生抓扯。被告人廖鎮祿及其妻田其萍接劉惠電話到達現場,田與官秉聰抓扯,廖鎮祿見狀上前拳擊官秉聰頭部,致官的右耳鮮血直流。公安民警接報到場將雙方帶至派出所。官秉聰住院治療8天,經診斷為右耳感音神經性耳聾(重度),右耳廓挫傷,用去醫療費2227.50元、鑒定費300元。經重慶市法醫學會鑒定:官秉聰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審法院經庭審質証予以確認的下列証據証實:
  1、被害人官秉聰証實,2003年4月起,被告人廖鎮祿的姨妹夫臧錫高一家佃住其在溉瀾溪塔山村24號私房。期間佃戶將該房頂的隔熱石棉瓦損壞數張,經調解,要其修復才能搬家。2004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見臧錫高擅自搬家便上前阻擋,雙方發生糾紛。被告人廖鎮祿及妻田其萍也到現場與之抓扯,其頭部被廖鎮祿擊中,右耳鮮血直流。
  2、被告人廖鎮祿供述,2004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幫忙搬家時,接姨妹劉惠電話后,與妻田其萍到現場,后見田與官抓扯起來,在其上前勸解中致傷官秉聰的右耳。
  3、証人李靈果出庭作証,証實2004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其在理發店見一婦女與官秉聰發生抓扯,另一男子上前將官右耳打傷,后來得知該男子叫廖鎮祿。
  4、証人官毅到庭証實,其父官秉聰在阻止臧錫高家人搬家時右耳被廖鎮祿用手打傷。
  5、証人王德倫証實,2004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途經江北區第三人人民醫院時,見一婦女手拿一個像鐵衣架的東西在與官秉聰抓扯,另一男子沖過去一拳打在官秉聰右耳,鮮血直流,后來得知該男子叫廖鎮祿。
  6、証人臧錫高証實,其系官秉聰私房的佃客,2004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其二姐田其萍及姐夫廖鎮祿、其小舅田其中及妻劉惠在搬家時與房東官秉聰一家人發生打架。其間廖鎮祿將房東官秉聰右耳打傷。
  7、証人証惠証實,3月28日下午4時許,與家人在租房處搬家時,房主的兒子官毅追上來稱他們是小偷,因此發生口角。官毅打其右手一拳,并踢其膝蓋一腳,雙方扭打起來,被旁人勸開。后其打電話叫來姐姐田其萍及姐夫廖鎮祿,田與廖同對方抓扯起來,后民警趕到平息糾紛。
  8、醫院病歷及醫療費票據等,証實官秉聰因住院治療8天,用去醫療費2227.50元,經診斷為右耳感音神經性耳聾(重度),右耳廓挫傷。
  9、重慶市法醫學會鑒定結論,証明官秉聰右耳損傷程度屬輕傷。
  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廖鎮祿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其有一定悔罪表現,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廖鎮祿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以被告人廖鎮祿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六個月。賠償自訴人官秉聰醫療費等經濟損失3228.5元。
  判決后,自訴人官秉聰、被告人廖鎮祿均提出上訴,官秉聰上訴稱:被告人認罪態度不好,原判對被告人量刑畸輕,要求二審改判其有期徒刑。廖鎮祿上訴稱:自己不是故意傷害,不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二審改判無罪。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証據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証據相同,二審予以確認。
  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審被告人廖鎮祿當庭向原審自訴人官秉聰承認錯誤,并表示愿意在原判賠數額基礎上增加賠償5000元續醫費,原審自訴人官秉聰表示諒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上訴人(原審自訴人)官秉聰自愿撤回上訴,并自愿放棄對原審被告人廖鎮祿刑事部分的指控﹔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廖鎮祿自愿撤回上訴﹔
  三、原審被告人廖鎮祿賠償原審自訴人官秉聰醫療費、鑒定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續醫費等經濟損失8228.5元。(其中7128.5元已交至本院,待雙方當事人簽收本調解書時支付給官秉聰,余款1100元已交至江北區法院,由官秉聰在本調解書生效后到該院領取)
  上述協議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審(2004)江刑初字第46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自動撤銷。


審 判 長 王宗富 
代理審判員 錢維亞 
代理審判員 劉用輝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程 卓 

http://big5.lawyee.com/Case/Case_Display.asp?RID=60099&KeyWord=自訴

台長: 遠上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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