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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08 08:08:14| 人氣2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四川成都張德軍故意傷害宣告無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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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稱】 張德軍故意傷害宣告無罪案
【 案 號 】 (2006)成刑終字第89號
【審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 2006-02-20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06)成刑終字第89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永立,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大同鄉,漢族,農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大同鄉鐵路溝村3組,系本案死者胡遠輝之父。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蘭珍,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大同鄉,漢族,農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大同鄉鐵路溝村3組,系本案死者胡遠輝之母。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甘雪芳,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鄰水縣柑子鎮,漢族,農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大同鄉鐵路溝村3組,系本案死者胡遠輝之妻。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清倫,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大同鄉,漢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大同鄉鐵路溝村3組,系本案死者胡遠輝之子。
  法定代理人甘雪芳,系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清倫之母。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軍,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大同鄉,漢族,農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大同鄉官墳咀村8組10號。
  原審被告人張德軍,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四川省簡陽市平窩鄉獅子橋村6組6號,現暫住成都市成華區聖燈鄉人民塘村3組。
  辯護人李啟軍,四川匯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魏東,四川匯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審理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永立、陳蘭珍、甘雪芳、胡清倫、羅軍訴被告人張德軍犯故意傷害罪及民事賠償一案,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成華刑初字第61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永立、陳蘭珍、甘雪芳、胡清倫、羅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4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胡遠輝駕駛兩輪摩托車搭乘羅軍在本市成華區聖燈鄉人民塘村11組,趁一李姓婦女不備搶奪其佩戴的金項鏈后駕車逃逸。被告人張德軍和現場群眾劉某某、張某某等人聞訊后,立即乘坐由被告人張德軍駕駛的轎車追趕,并多次電話報警。當追至本市三環路龍潭立交橋上時,劉某某、張某某等人責令胡遠輝、羅軍二人停車,但胡遠輝為擺脫追趕駕駛摩托車高速蛇形行使。被告人張德軍駕駛的轎車與胡遠輝駕駛的摩托車并行時,摩托車與右側立交橋護欄和被告人張德軍駕駛的轎車發生碰撞后側翻,致使羅軍從摩托車上摔落橋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處損傷,胡遠輝摔落橋下死亡。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証據有: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情況說明、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勘查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尸檢記錄、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記表,醫院証明,羅軍的供述,証人証詞,辨認筆錄,被告人張德軍的陳述等証據証實。
  原判認為,胡遠輝和羅軍實施搶奪行為以后,被告人張德軍等人駕車追趕二人,多次電話報警并責令對方停車,只是意圖將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機關。該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是合法、正當行為。本案証據不能証明被告人張德軍實施了主動撞擊摩托車,致胡遠輝和羅軍傷亡后果的行為,即不能証明被告人張德軍實施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因此,自訴人指控被告人張德軍犯故意傷害罪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其指控不能成立。本案死者胡遠輝和自訴人羅軍為擺脫現場群眾的追趕,駕駛摩托車以危險狀態高速行駛,是造成摩托車側翻的直接原因,這一危機狀態完全是本案死者胡遠輝和自訴人羅軍自我選擇的結果。被告人張德軍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動地采取的高速追趕行為,與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必然因果關系,不應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張德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也不能成立。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張德軍無罪﹔被告人張德軍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宣判后,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永立、陳蘭珍、甘雪芳、胡清倫、羅軍不服,以原判事實不清,判決不公、偏袒被告等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証據與原判決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主管方面是故意。原審被告人張德軍為制止實施搶奪行為的胡遠輝和羅軍,與現場群眾一道打電話報警并駕車追趕,主觀心態是將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機關,客觀行為不違背法律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將其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胡遠輝和羅軍在實施搶奪行為后,為占有其搶奪錢財和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逸,駕駛摩托車以高度危險的狀態疾速行駛,是造成翻車摔落致胡遠輝死亡、羅軍受傷的直接原因。上訴人所提原判事實不清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原判對事發當天的起因、經過和結果的認定,有証人証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尸檢記錄、自訴人羅軍的供述、被告人張德軍的陳述等証據証實。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對上訴人的該上訴意見不予支持。上訴人所提原判決不公、偏袒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德軍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將其送交公安機關而實施追趕,其主觀和客觀方面均不符合故意傷害罪構成要件﹔附帶民事訴訟中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在刑事方面,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在民事方面,被告人的行為和損害結果有必然因果關系。而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依據刑事法律,應認定無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証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証據証實其主張,故應駁回其要求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據此,原判認定被告人張德軍無罪以及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無不公和偏袒,對上訴人的該上訴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斌 
代理審判員 蔣春燕 
代理審判員 趙東濤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何春燕 

http://big5.lawyee.com/Case/Case_Display.asp?RID=71143&KeyWord=自訴

台長: 遠上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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