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一詞最早由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院教授蘭迪巴內特(Randy Barnett)提出,原始的意義係在以被害人為中心的基礎上,對犯罪事件及犯罪者所為一系列的反應,在刑事司法過程當中,透過加害方與被害方之間建立對話關係,以及社區相關方面的參與,促進加害者的悔悟及主動承擔責任以消除雙方衝突,化解矛盾。是一種以積極態度匯聚各方,以修復受損社會關係的司法活動與過程;也是一種介於正義模式與福利模式、應報性司法與矯正性司法之間的替代性司法活動。其核心思想乃在使傳統的「懲罰」、「矯正」轉型為「修復」,具有修復性、參與性、社會性、前瞻性及靈活性的特徵,而以「癒合」為最終目標。
此一思維早在刑事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即已存在,但直到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切納市(Kitchener)開啟了被害人與加害者和解方案(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VORP),始再喚醒世人對修復式司法的記憶。2000年聯合國第10屆犯罪防止會議(United Nations Congress on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e Treatment of Offenders)併入強化以被害者為基礎的施策方針之後,經濟社會理事會也在2002年提出「有關善用修復式司法於犯罪事件之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 ECOSOC resolution 2002/12),2005年第11屆犯罪防止會議續於年末提出「曼谷宣言」(Bangkok Declaration on Synergies and Responses:Strategic Alliances i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60/177),其中第32項進一步闡述促進被害人利益與犯罪者更生之目的、推動有關修復式司法策略之程序及方案、在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性,更確立了現代刑事司法改革的推進方向「應該包括複合運用修復式司法」的觀點。
如今對於被害者的保護與協助,儼為各國刑事政策面的重點,舉凡美、加、英、法、紐、澳、日、泰、芬蘭、比利時,均在刑事法務機關設置有關的支援機制,刑事司法為求對於弱勢保障取向的表現,更設有專門和解(reconciliation)或調停(mediation)的仲裁(arbitration)機關及仲裁人加以運作。美國現在已有45個州採用300種「被害人與加害者和解方案」(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VOM)、「被害人與加害者對話方案」(Victim Offender Dialogue Program:VOD)、「家族集團協議」(Family Group Conference:FGC)及「量刑圈」(Sentencing Circle)方案;歐洲更超過900種之多,這股熱潮甚至在澳大利亞、紐西蘭(New Zealand, 1989)、南非等地也跟著興起,迄今全球業已超過1000個修復式司法方案推出。
國內觀護學者基於融合觀護核心價值的立場,認為「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係指一種兼顧被害者身心援護及犯罪者社會復歸的意念下,經由司法機關或其委託之非營利機構主導,在犯罪事件雙方當事人間容許磨合的空間內,透過一系列適當方案的設計、組合及操作,尋求極盡可能彌補因犯罪而受破壞的損害或社會關係的過程。是司法體系在追求正義、剷奸鋤惡之外,展現修復精神與司法功能的另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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