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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6-12 23:07:06| 人氣44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婚後住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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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話說:「嫁雞隨雞,嫁狗隨狗。」這句話,在現今法律上角度來看,似乎有再予斟酌餘地。

貓頭鷹怎麼沒事扯到這種問題呢?那要先從最近被問到的一則法律問題談起。

前些日子貓頭鷹長輩把他友人的法律問題帶來向貓頭鷹求救。本來貓頭鷹向來不接受書面法律諮詢,因為貓頭鷹認為沒經過「望、聞、問、切」法律診斷,最容易發生閃失。更何況,身為執業律師,「法律諮詢」乃專業環節。這樣輾轉問答,一來容易出錯,二來沒頭沒腦一個法律問題天外飛來,有吃「霸王餐」之嫌,這剛好是貓頭鷹生命中不能承受之「輕」。

但是面對根本不講理老人家請託,貓頭鷹只能笑笑接招了?這個問題,核心是有關:夫妻婚後應住誰家問題?還蠻有意思的,既然已經回答了,就順便「一魚兩吃」,轉載如下供各位參考一下囉!沒興趣的人,看到這兒,就可轉臺啦!

苦主的煩惱和事情經過是這樣的:「甲男乙女結婚15年,結婚初期租屋而居,之後搬回娘家居住(戶籍地為朋友處),育有一女一子,但子女出生後,甲男便藉故拼事業不曾回家(其實是另有女人),對一家妻小生活不理不採,乙女含心茹苦獨立養育子女長大。多年前乙女多方查訪發現甲男早已以丙女之名購屋並同居,乙女知情後苦勸無效,雖氣憤但也無可奈何。於是帶著一子一女離開傷心地至外地自行購屋而居(乙女及子女戶籍由原朋友處遷至新家,甲男戶籍仍在朋友處未曾遷移)。期間甲男從未與乙女之娘家人聯絡、關心或過問妻小之生活。如今,甲男雖與丙女分手卻另和丁女同居,仍住於原以丙女之名所購之房屋,據聞因丁女懷孕,於是積極(不擇手段)要求與乙女離婚,惟乙女因子女正值叛逆期行為管教問題等多種因素不想離婚,仍期盼甲男能回心轉意;乙女向甲男提出在甲男工作地點附近租屋,希望全家團員並方便管教子女;但甲男不同意且為達到離婚之目的,經常向乙女言出恐嚇,並說即將寄出存證信函,以乙女擅自遷離戶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作為將來判決離婚之依據。真是惡人先告狀,惟法律講求證據,雖婚姻對乙女是一場惡夢,但就這樣成全甲男的惡行實心有不甘。」

因而苦主提出問題及貓頭鷹回答摘要如下:
Q.1乙女向甲男提出在甲男工作地點附近租屋,希望全家團員並方便管教子女;但甲男不同意;因甲男雖有事業但名下無不動產,法律上甲男是否有權要求搬至乙女名下之屋同住(非真心,只不過是故意搗蛋)?

Ans. 法律上甲男不一定有權要求搬至乙女名下之屋同住!
理由:民法第1002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所以就是說,要住哪由夫妻兩人去喬,喬不成就由法院決定囉!法院判斷適當住所時,通常會看兩人及子女生活、工作、就學狀況來合理酌定。

Q.2前項若乙女不肯,甲男可否向法院控告乙女不履行同居義務而訴請離婚。
Ans.不能!
理由:需先確定雙方住所地位於何處?才能判斷誰不履行同居!本案情形似為甲要將住所設於乙女屋,乙認為應設於某租屋處。雙方對住所地既意見不一致,就很難判定誰不履行同居義務,所以甲男貿然主張乙女不履行同居義務而訴請離婚,敗訴機率頗高。(請參考附錄資料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94年度婚字第976號判決)。


Q.3乙女是否需將名下之不動產產權先移轉他人,才可要求與甲男租屋而居?
Ans.否!
理由:同上2之說明。只不過自己有房子卻要另設住所於他地,怪怪的!法院酌定住所時,恐會有疑問,乙女若要法院採信所提案住所,仍須有客觀上更合理,更具說服力理由。


4.乙女知情甲男與丁女交往,可否告丁女通姦妨礙家庭罪而不訴請離婚,時效為多長?
Ans. 先說明提問所指應非時效問題,應是指提告訴期間多久。其告訴期間起算應自乙女知悉丁女通姦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另配偶不得有縱容或宥恕情事,否則不得告訴(例明知外遇不聞不問或原諒先生等)。餘請務必詳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及刑法第239條及第245條條文內容。

5.丁女若業已懷孕或生子,甲男可否自行認養小孩,不須知會乙女?
Ans.是的!
理由:認領非婚生子女,不須配偶同意!但配偶得對先生及外遇第三者,以提出「通姦罪告訴」,及對先生訴請裁判離婚來反制甲男。




附具本案相關法條及判決乙則供參考:(雖然是免費法律服務,還是不敢褻瀆地,仔細查了法條和最新判決附在後頭,即使是這則很簡單法律問題,從看完問題到查資料,又寫完回答書面意見,也足足用了貓頭鷹二個鐘頭!)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52 條
(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239 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 245 條
(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摘要:「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結婚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共活,乃婚姻之本質目的,惟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協議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項前段規定參照),不宜由任何一方獨享決定權。被告先前於娘家居住,業經原告同意,此為原告所不爭(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原告希望被告返家同居,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非謂原告得任意片面要求被告全面配合,有違男女平等原則,於兩造共同協議之前,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長: 貓頭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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